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564 號
訴願人 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5221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7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宿舍(H 類 2 組)」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4 日與 102 年 3 月 12 日查察結果,現場
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廠房(C 類 2 組)』」與「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即變動外牆 3 樓前後側原牆面」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4 月 3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目前各樓層使用情形仍與原使用用途一致,絕無變更
使用之情事,本公司已委請建築師事務所修正辦理,請貴局撤銷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宿舍(H 類 2 組)」,系爭建
築物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使
用,且稽查當日機器確實正在運轉,又現場涉及「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變
動外牆 3 樓前後側原牆面」之違規,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其違規事
實明確。至於訴願人委請建築師事務所修正辦理,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
違規行為之成立。是本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並無違誤。本案
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
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
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萬元……。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
二、卷查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7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宿舍(H 類
2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4 日與 102 年 3 月 12 日查
察結果,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廠房(C 類 2 組)』」與「尚
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變動外牆 3 樓前後側原牆面」之違規,此有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政府 76 使字第 1385 號使用執照存根、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13121807 號函、101
年 12 月 4 日勘查紀錄表、102 年 3 月 12 日勘查紀錄表及當日之現場採證
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於法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築物目前各樓層使用情形仍與原使
用用途一致云云,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4 日及 102 年 3 月 12
日前往系爭建築物勘查時,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此有當日之現場採證
照片附卷為憑,又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因此,訴
願人前開辯解,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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