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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0554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144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5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0554  號
    訴願人  歐○桂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2  年 3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213
9149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
    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
    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次按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
    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
    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街○巷 13 弄 1  號(1 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築物提供予案外人楊○玉時即銀○小
    吃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特種咖啡茶室,係供作「視聽歌唱業、特種咖啡茶室(B 
    類 1  組)」使用,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結果,有地下 1  層分間
    牆(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
    表規定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違規情事,本府工務局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 102  年 3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2139149
    2 號函,裁處使用人即楊○玉時即銀○小吃店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完竣,另副知建築物所有人即訴願人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併罰,訴願人不服系爭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惟查系爭號函副知訴願人部分,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係本府工務局要求訴願人促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
    行政指導,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說明,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依首揭訴願法條文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
    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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