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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4055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144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553  號
    訴願人  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5573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號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防空避難室」使
用,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0 日查察結果,現場有機具運作,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工廠(C 類)」,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取得系爭建築物使用權時,並不知悉該使用空間為禁止
    使用之防空避難室,本公司始終用來存放舊有且不具生產能力之機器,直至貴局
    派員至本公司指示才得知該處必須淨空、無法兼做儲藏空間使用、本公司係違規
    使用,請貴局撤銷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訴願人即應依原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要變更使用類組使用,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才能變
    更使用用途,惟系爭建築物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用途為「工
    廠(C 類)」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乃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
    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
    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防空避難室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0 日查察結果,現場有機具運作,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工廠(C 類)」,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2  月 2
    6 日北經工字第 1021330376 號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77 使字第 105
    2 號使用執照存根、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0 日勘查紀錄表及當日之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
    限於 102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辯稱不知防空避難室不得做為工廠使用及系爭建築物僅
    存放無生產力之機器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業以人民陳情系爭建築物擅自變更
    使用而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函復主張系爭建築物得兼作他種用途後,原
    處分機關再函復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仍應做防空避難室使用,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經本府經濟發展局通知訴願人「其從事製造之廠區範圍含地下室,與原工廠登
    記 1  樓至 3  樓不符」,此外,當日之勘查紀錄表亦記載「地下室有機具運作
    」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無訛,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0 日北工使
    字第 1013058072 號函、訴願人 101  年 12 月 14 日峰字第 120004 號函、原
    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13148905 號函、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2  月 26 日北經工字第 1021330376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0  日之現場勘查紀錄表足資為憑,故訴願人前揭辯解,自難採憑。又訴願人其
    餘辯解,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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