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00492 號
訴願人 郭○全
訴願人 蔡○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 102307908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巷 52 號 1 樓建築物(持分各 2
分之 1),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訴願人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該址後增建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7.5 平方
公尺之金屬構造物。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之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增建係基於安全考量,並非為了增加高度或面積,且未突出占用
鄰地或防火巷,亦未做其他用途,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1 樓後增建高度約
3 公尺之構造物,已有頂蓋及樑柱,非無落柱之雨遮,符合建築法第 4 條建築
物之定義,應列入建築面積計算,未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可稽
,屬未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增
加該址原合法建築物之面積,並經現場勘查屬實,及調閱地政資料佐證,訴願人
所訴無涉違建認定事宜,故系爭違建物之非法性應無違誤,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 3 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
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巷 52 號 1 樓建築物後,增
建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7.5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並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26 日實地勘查,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增建之建造完成
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6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須經本府工務局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是訴願人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認定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增建係基於安全考量,並非為了增加高度或面積,且未突出占用鄰
地或防火巷,亦未做其他用途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建築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
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要無疑
義,且訴願人就系爭構造物為原有建築外所增建並不爭執,僅認係基於安全考量
而增建,然系爭構造物究係為何原因所增建,要非所問,縱為安全考量,仍應符
合前揭建築法相關規定而為之,是訴願人所訴,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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