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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6049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467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0498  號
    訴願人  章○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4208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號 4  樓之 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2  年 3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頂樓,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樓梯間平台變更使用為儲藏室,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一般民眾對違建拆除之認知,皆以為勘查後拆除大隊會執行拆
    除工作,102 年 3  月 7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並未告知訴願人,拆
    除大隊人員何時會來執行拆除工作,亦未告知訴願人自行拆除該違建,故訴願人
    以為拆除大隊會擇日執行拆除工作而等候通知。詎原處分機關於未告知訴願人該
    如何執行拆除工作之情形下,即貿然裁處罰鍰,於認事用法上顯有不妥之處,且
    訴願人已於 102  年 3  月 25 日將違建拆除完畢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73 使字第 1976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7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樓梯間平台變更為
    儲藏室」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領有 73 ,使字第 1976 號使用執照
    ,依使用執照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係屬總樓層 5  層之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2  年 3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頂樓之原核准用途樓梯間平台變更使用為儲藏室,此有
    原處分機關勘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未告知訴願人該如何執行拆除工作之情形下,即貿然
    裁處罰鍰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12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0130
    9041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頂樓梯間,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應請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2 年 1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
    2 年 3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有前揭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行
    為,且訴願人於稽查後始拆除該儲藏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自不得以事後改善
    行為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6 
    月 20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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