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80472 號
訴願人 唐○云即巴○雅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1723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06 巷 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12 月 28 日北
工使字第 101311681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完
成補辦手續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 月 22 日再至現場
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
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是新住民,為求糊口開設泰式按摩店,因不懂臺灣的相關法
規,故委請中威建築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辦理檢查申報及一些相關法令規定,
並非對此不理不睬,請再次給予改善機會,本人將再另請專業人員作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06 巷 3 號建築物之使用人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認
定為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2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店鋪擅自變更使用,其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
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違反
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
途分類:A1、B1、B2、B3、B4;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
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罰鍰。」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汐使字第 28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1 年 12 月 5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
違章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13116814 號函
請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在案。嗣經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 月 22 日前往現場檢查,現場設置 2
間包廂區隔,仍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而與原核准使用不符,此
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12 月 5 日及 102 年 1 月 2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不懂相關法規,已委請專業公司作改善,請再次給予改善
機會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店鋪(G 類 3 組)」變更用途為「按
摩場所(B 類 1 組)」(即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使用,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如欲變更使用類組,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後,始得為之。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
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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