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30480 號
訴願人 鄭○珠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02 年 4 月 8 日北養
一字第 102308873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稱於 100 年 2 月 9 日 16 時左右,騎乘機車行經永和區○○路右
轉福和路時路面有坑洞,導致其受傷及車輛毀損,嗣於 102 年 2 月 5 日申
請國家賠償,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審查後,認其所檢附之資料無法證明車輛
係行經坑洞而導致車禍,遂以首揭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訴
願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查,其不服標的屬國家賠償事件,訴願人應依國
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辦理;訴願人倘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
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尚非法之
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擬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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