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80454 號
訴願人 歐○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784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0 巷 9 號 5 樓頂增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2 年 3 月 26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72 年 3 月 1 日遷入玫瑰○○○社區居住,當時即有
住戶陸續開始加蓋樓頂,本人觀望了 4 年均未見縣、市政府執行單位通告禁建
,也沒有聽聞住戶加蓋樓頂而被拆除,故於 76 年 6 月招商加蓋樓頂防熱防漏
,並沒有作為住宅居住,迄今已達 26 年之久,從未阻礙本棟 1 至 4 樓住戶
進出樓頂進行各種活動,何況本社區吉祥里及滿堂彩住戶樓頂加蓋作為住宅者不
知凡幾。鈞府執行單位依法認定樓頂加蓋如屬違建,應統一公佈本社區所有住戶
週知,樓頂加蓋係屬違建,應一律拆除,才公平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5 樓頂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之構造物,已有頂蓋及樑
柱,符合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之定義,未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建物登記相關資
料可稽,屬未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
,已增加該址原合法 5 層建築物之樓層數及高度,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
查屬實,並調閱地政資料佐證(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乃以 102
年 4 月 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784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
本案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65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
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增
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6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
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至訴願
人主張,於 76 年 6 月招商加蓋樓頂防熱防漏,迄今已達 26 年之久,從未阻
礙本棟 1 至 4 樓住戶進出樓頂進行各種活動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既屬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
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另訴願人主張,執行單位依
法認定樓頂加蓋如屬違建,應統一公佈本社區所有住戶週知,樓頂加蓋係屬違建
,應一律拆除,才公平合理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
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須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
,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參照)。是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
致誤授予人民依法原不應授予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
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
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查系爭建築物確屬違章
建築,洵堪認定,訴願人自不得以其違法行為,主張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從而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
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