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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045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987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0453  號
    訴願人  游○棠
    送達代收人  吳○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137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巷○○弄臨 11 號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築物為高度約 9  公尺,面積約 2
90  平方公尺之鐵架及磚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
造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
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
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迄今至少有 20 餘年以上,此有門牌申請、戶籍登記、房屋
      稅籍等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亦曾通知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臺北地區興設果菜批發市場用
      地地上物查估工程」用地內地上建築物查估,亦陸續至現場勘查,致訴願人相
      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經查估後,將會獲得補償,現原處分機關突來文通
      知將拆除系爭建物,此舉實在令人深感莫名及氣結。另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改制前(下同)板
      橋市公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板橋市公所未履行拆除地上違占戶時,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只能透過訴訟訴請拆屋還地,該分署並無任何法院確定判
      決,顯無依據要求拆除事宜,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將強制拆除系爭房屋,
      實屬不法。
(三)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時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5  點
      處理。另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A  類別所謂新建造之違章建築係指
      98  年 6  月 25 日以後擅自建造之建築,系爭房屋係數十年老違章建築,原
      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之房屋係新建違章建築為由將逕行拆除,實有故意濫用公
      權力毀損人民財產之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案址因下列因素被本大隊判定為違章建築:1 、土地為國家所有,管理單位
      為國有財產局,系爭訴願人並無土地所有權或租約。2 、我國建築物採所有權
      登記制度,建築物須經許可方得建築、施工及使用,旨揭建物均無辦理登記,
      各住戶均未持有或出具相關合法證明。3 、該區域原為河川公地,供民眾承租
      耕作,於 57 年後為洪水平原管制範圍,依規定不得興建建築物妨礙河川行水
      。訴願人擅自建造於法未合,未獲租約長期侵占國有土地,違法情事甚明。
(二)又建築法第 9  條規定 4  類建造行為,關於新建造之建築物為「新建」之定
      義,非指該系爭建築物為新施作完成,而係指該建築物為新有之建築物,本案
      訴願人其建造行為應予歸類為「新建」,而非訴願人所稱已建造完成迄今至少
      已 20 餘年之建築物,即非屬新建之建築物。另有關是否發放拆遷獎勵金(補
      償金)或救濟金等非原處分機關法定權責範圍,故系爭建物是否因興辦「臺北
      地區興設果菜批發市場」而有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或救濟金等,與違章建築之
      認定拆除係屬二事,本案訴願人所陳應屬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請予以駁
      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
    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840  地號土地,門牌號為:本市○○
    區○○路○○巷○○弄臨 11 號,高度約 9  公尺,面積約 290  平方公尺,鐵
    架及磚構造,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再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98 年 7  月 30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 0980019060 號函,系爭土地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
    委託板橋市公所代管,僅得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原處分機關逕以認系
    爭建築物為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9 日勘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 1  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依同法
    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A  類別所謂「新建造」之違章建
    築係指 98 年 6  月 25 日以後擅自建造之建築,系爭房屋係數十年老違章建築
    ,竟以訴願人之房屋係新建違章建築為由將逕行拆除一節。惟依前揭建築法第 2
    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
    造,系爭建築物之興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要無疑義,且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
    並不爭執,僅認非新建違章,然如非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所稱之改建、增建及修
    建者,即為「新建」,系爭建築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非所問;且認定通知書係
    認本案違章屬違建拆除優先順序上 B  類違建,而非 A  類違建,又依法違建並
    無新舊之別,認定通知書中之「違建類別」選項勾選「新建」,並不影響本案違
    建認定之結果,是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認土地上之建築物曾辦理臺北地區興設果菜批發市場用地地上物查估及
    補償事宜部分,與本案係因四汴頭抽水站國有地收回專案所為之違章建築認定,
    分屬二事;且訴願人其餘主張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板橋市公所間之委託管理契
    約,亦難予以援用主張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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