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30437 號
訴願人 高○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481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號 5 樓頂增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18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間購買該房屋時,當時 5 樓頂現況,與
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建標的現況相同,該頂樓係屬房屋建成時為房漏水等作用即已
存在,非訴願人所增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5 樓頂為一層高度約 3 公尺之構造物,已有頂蓋及牆壁
,符合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之定義,未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
可稽,屬未向地方建某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
已增加該址原合法 5 層建築物之樓層數及高度,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
屬實,並調閱地政資料佐證(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乃以 102
年 3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481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
章建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
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增
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
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
於 94 年 11 月間購屋時,該頂樓係房屋建成時為防漏水等作用即已存在,非訴
願人所增建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
築,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
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
,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
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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