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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3043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782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30437  號
    訴願人  高○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481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號 5  樓頂增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18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間購買該房屋時,當時 5  樓頂現況,與
    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建標的現況相同,該頂樓係屬房屋建成時為房漏水等作用即已
    存在,非訴願人所增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5  樓頂為一層高度約 3  公尺之構造物,已有頂蓋及牆壁
    ,符合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之定義,未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
    可稽,屬未向地方建某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
    已增加該址原合法 5  層建築物之樓層數及高度,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
    屬實,並調閱地政資料佐證(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乃以 102
    年 3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481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
    章建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
    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增
    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
    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
    於 94 年 11 月間購屋時,該頂樓係房屋建成時為防漏水等作用即已存在,非訴
    願人所增建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
    築,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
    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
    ,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
    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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