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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1042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683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2、8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0423  號
    訴願人  張○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3097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  巷 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於 102  年 2  月 21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
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店招:櫻○部落音樂餐廳),涉有未經核准擅變
更使用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於 102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知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檢查當天只告知本場所出入
    口小於 200  公分,天花板裝置泡綿及未為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等須改善項目,而
    未告知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或須於 102  年 2  月 2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又
    本場所已於 102  年 3  月 8  日歇業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路 6  巷 2  號建築物,經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2  年 2  月 21 日檢查結果,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
    營「視聽歌唱場所」,且經訴願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無誤,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檢(複)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5 使字第 174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2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2  月 2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檢查當天只告知本場所出入口小於 2
    00  公分,天花板裝置泡綿及未為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等須改善項目,而未告知須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或須於 102  年 2  月 2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又本場所已
    於 102  年 3  月 8  日歇業云云。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有
    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本件訴願人既經營視聽歌唱業,則自
    當對於該商業活動所涉法規負責瞭解義務,而不得委為不知,況行政罰法第 8  
    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
    定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未陳述意見部分,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有
    該條但書情形之一者,即得不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答辯卷證所示,本件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違規事實明確,是不得以未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謂原處分為違法;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難解免其先前違規責
    任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於 102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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