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0423 號
訴願人 張○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3097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 巷 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於 102 年 2 月 21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
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店招:櫻○部落音樂餐廳),涉有未經核准擅變
更使用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於 102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知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檢查當天只告知本場所出入
口小於 200 公分,天花板裝置泡綿及未為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等須改善項目,而
未告知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或須於 102 年 2 月 2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又
本場所已於 102 年 3 月 8 日歇業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路 6 巷 2 號建築物,經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2 年 2 月 21 日檢查結果,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
營「視聽歌唱場所」,且經訴願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無誤,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檢(複)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5 使字第 174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2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2 月 2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檢查當天只告知本場所出入口小於 2
00 公分,天花板裝置泡綿及未為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等須改善項目,而未告知須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或須於 102 年 2 月 2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又本場所已
於 102 年 3 月 8 日歇業云云。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有
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本件訴願人既經營視聽歌唱業,則自
當對於該商業活動所涉法規負責瞭解義務,而不得委為不知,況行政罰法第 8
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
定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未陳述意見部分,按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有
該條但書情形之一者,即得不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答辯卷證所示,本件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違規事實明確,是不得以未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謂原處分為違法;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難解免其先前違規責
任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於 102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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