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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4038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201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386  號
    訴願人  周○平即愛○兒健康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158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3 號及 23 之 1  號建築物(第 1  層及
第 2  層,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
用途種類為「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經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 1
02  年 1  月 16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已於 101  年 4  月 30 日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
    室內裝修,並經貴局以 101  年 5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1011679800 號函准予
    辦理在案。其次,原處分機關作成首揭號函之處分,命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限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後,同時以 102  年 2  月 2
    1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76759 號函,通知訴願人涉及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並限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事件、行為人同一及同一行政目的,卻不同時處分,令
    訴願人無所適從。再者,本件貴府既得知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於都市計畫工業區
    經營視聽歌唱業,需另為處分時,應事先告知,避免不教而罰、引發民怨。請撤
    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2  樓原核准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  月 16 日前往稽查,經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又訴願人雖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惟施工完竣核准變更前之違規使用,仍無礙擅自變更使用類組違規
    事實之成立,本局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二、卷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1  月 16 日查察結果
    ,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政府 61 中使字第 402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 102  年 1  月
    1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附表二,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辯稱,其已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及室內裝修,及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76759
    號函及首揭號函課予訴願人之義務不同致使無所適從云云;惟查,申請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後,施工完竣並核准變更前,建築物仍不得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及按法定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分屬不同而得併存之義務,故
    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又訴願人其餘辯解,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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