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336 號
訴願人 吳○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0640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號○樓之 4 及 6 樓之 9 號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係供「旅館(B 類 4
組)」使用,以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函請訴願人應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手續,因訴願人未依限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為至系爭處所勘查實況為何,原處分僅依據觀光旅
遊局函文內容。觀光旅遊局曾於 101 年 5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處所實施稽查
,紀錄表事實欄記載,經屋主帶進戶內稽查,現場有一名住戶,表示並無日租情
形等,可證訴願人並未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原處分機關依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認定
結果,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原處分機關據以
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 「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
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係供作「旅館」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4 組),因訴願人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裁罰
15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在案,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觀光旅遊局認定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業使用,以訴願人未經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裁罰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並未用作旅館使用,本府觀光旅遊局曾於 101 年
5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處所實施現場稽查,稽查紀錄表違規事實欄分別記載,經
屋主帶進戶稽查,現場有一名現住戶,並表示日租情形等語,另主張觀光旅遊局
僅以網頁資訊作為認定違規事實基礎,未來勢會遭交通部訴願會撤銷云云。惟查
,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用作旅館業使用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原
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而為裁罰理由
,此一申報義務尚不涉及現場公安狀態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本府觀光旅遊局
之認定為據,尚屬有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17 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
,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停止執行(第 2 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
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
義、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
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並經本府以 102 年 5 月 13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1809445 號函函復訴願人
在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日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板橋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