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110332 號
訴願人 麥○幼
訴願人 麥○汶
訴願人 麥○玲
訴願人 麥○仁
訴願人 麥○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5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
289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5 人公同共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
經案外人董麥○枝及訴願人麥○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現場勘查後,並依本府工務局、本市三重區公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復結果,核認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 7.09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土地並自 96 年起由本市三重區公所
養護,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自 96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 4.4 平方
公尺土地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用地(法定空地),且查建物謄本尚無騎樓用
地,核無前揭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而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
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先祖父已過世超過 30 年,之前從未接獲要求繼承或
繳納稅額之公文,直到去年接到原處分機關地價稅額核定通知書才知道先人有此
土地,然原處分機關以一紙公文強迫訴願人等 5 人接受此不能移轉買賣之土地
,造成訴願人等 5 人進行復查及救濟,浪費金錢與行政資源,另媒體有報導,
臺北市稅捐處報請財政部核示,應可望獲得減免地價稅,為何新北市不能減免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5 日會勘結果及本府工務局、本市三重區公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復資料,核認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09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土地並自 96 年起由三重區公
所養護,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自 96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 4.4
平方公尺土地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用地(法定空地),且查建物謄本尚
無騎樓用地,核無前揭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而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訴願人等 5 人主張云云,按本案系爭土地既經查明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應免
徵地價稅,訴願人以新聞報導及相關學術文獻主張應減免地價稅一節顯有誤解。
是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第 10 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有關供
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平房屋宇前簷突出
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二)在騎樓走廊上有 1 層建物者,
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二分之一;有 2 層建物者,減徵三分之一;有 3
層建物者,減徵四分之一;有 4 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復為財政部
71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30562 號函所明釋。又「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
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
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
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查由於
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
,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
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
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
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
字第 1161 號裁定參照)。
二、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5 日現
場會勘,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09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土地並自 96 年起由
三重區公所養護,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自 96 年起免徵地價稅;
其餘 4.4 平方公尺土地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用地(法定空地),且查
建物謄本尚無騎樓用地,核無前揭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而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本府工務局 101 年 11 月 19 日北工建
字第 1012921369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92 年 2 月 14 日北縣
重地登字第 0920001718 號函、本市三重區公所 101 年 10 月 17 日新北重工
字第 1012069462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系爭土地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於法無違,應予維持,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
三、又訴願人主張其先祖父已過世超過 30 年,之前從未接獲要求繼承或繳納稅額之
公文,直到去年接到原處分機關地價稅額核定通知書才知道其先人有此土地,然
原處分機關以一紙公文強迫訴願人等 5 人接受此不能移轉買賣之土地,造成訴
願人等 5 人進行復查及救濟,浪費金錢與行政資源,另媒體有報導,臺北市稅
捐處報請財政部核示,應可望獲得減免地價稅,為何新北市不能減免云云。查本
件訴願人等 5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在於民法第 1148 條有關繼承之規
定,而非原處分機關之相關作為或通知;至訴願人主張媒體報導部分,因相關法
規尚未修正,是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核課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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