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80308 號
訴願人 楊○茂
訴願人 黃○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31215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9 永變使字第 06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停車空間(G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4 日及 101 年 1
2 月 24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地下 1 層樓梯與
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4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停車空間內之原樓梯因車輛迴轉及行進使用有阻礙之問題,故
將下部樓梯拆除並改以相鄰之樓梯來改善出入問題,此舉作為並不影響公共及人
身安全,尚請實地查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位於本市○○區○○路○○號地下 1 層建築物,領有 99
永變使字第 065 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1 日勘查結果,
現場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地下 1 層樓梯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原處分
機關遂以 101 年 6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89480 號函請訴願人等於 101
年 7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101 年
12 月 24 日複查,現場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
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
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
或變更者。」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二、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
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A2、C1、C2、D2、D3
、D4、E、F4、G1、G2、G3、H2、I;統一裁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
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
罰鍰。」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99 永變使字第 06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停車空間(G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
關於 101 年 12 月 4 日及 101 年 12 月 24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
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地下 1 層樓梯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
為,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等主張本停車空間內之原樓梯因車輛迴轉及行進使用有
阻礙之問題,故將下部樓梯拆除並改以相鄰之樓梯來改善出入問題,此舉並不影
響公共及人身安全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
事,而訴願人等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
即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等如欲變更原樓梯使用情形,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併於訴願書中
申請暫緩執行罰鍰一節,業經本府審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以 102 年 5 月 8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1790668 號函復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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