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0307 號
訴願人 林○英即貓○鷹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0375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屬 B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半年前於該址經營餐廳,為吸引消費者,乃於用餐包廂附
設伴唱設備,餐廳附設伴唱設備若唱歌不收費,而以餐費為主,則不視為視聽歌
唱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曾解釋,惟仍將該餐廳認定為視聽歌唱業,且該餐廳
已辦理停業、歇業仍受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依 87 使字第 132 號使用執照所示,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商場」,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查獲該址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次按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A1、B1、B2、B3、B4【
第一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屬 B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至現場(市招:貓○鷹休閒餐
坊)稽查,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5 組,供不特定人士從事娛樂,並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屬「視聽歌唱業」,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視聽歌
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餐廳用餐包廂附設伴唱設備,係唱歌不收費,應不視為視
聽歌唱業云云。惟查,依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5 組,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是該場所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且依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並無「第 1 次查獲,限期改善」之規定,
況訴願人於稽查後始辦理歇業,自不得以事後改善行為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