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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603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817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0307  號
    訴願人  林○英即貓○鷹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0375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屬 B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半年前於該址經營餐廳,為吸引消費者,乃於用餐包廂附
    設伴唱設備,餐廳附設伴唱設備若唱歌不收費,而以餐費為主,則不視為視聽歌
    唱業,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曾解釋,惟仍將該餐廳認定為視聽歌唱業,且該餐廳
    已辦理停業、歇業仍受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依 87 使字第 132  號使用執照所示,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商場」,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查獲該址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次按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A1、B1、B2、B3、B4【
    第一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屬 B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至現場(市招:貓○鷹休閒餐
    坊)稽查,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5  組,供不特定人士從事娛樂,並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屬「視聽歌唱業」,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視聽歌
    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餐廳用餐包廂附設伴唱設備,係唱歌不收費,應不視為視
    聽歌唱業云云。惟查,依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5  組,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是該場所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且依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並無「第 1  次查獲,限期改善」之規定,
    況訴願人於稽查後始辦理歇業,自不得以事後改善行為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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