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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403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708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304  號
    訴願人  莊○茹即錢○按摩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2135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50  號(第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中心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一般零
售業(G 類 3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0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貴府工務局第 1  份公函規定本店於 102  年 3  月 1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而第 2  份公函又改為:本店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處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請問貴府工務局告訴我,到底要以哪一份為準,如何辦理?
      既然第 1  份公函叫我辦理公共安全申報,而第 2  份公函又處 6  萬元罰鍰
      ,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既
      然都停止營業又何來辦理公共安全申報呢?這不是前後矛盾嗎?再說補辦用途
      變更為(B 類 1  組)沒有 2-3  個月能拿到使用執照嗎?又怎麼可能在 102
      年 3  月 1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呢?
(二)再有就是,貴府工務局已經開出限期改善單,目的是以改善勸導為主,而不是
      罰款為由,我們在辦理手續過程中如:調圖、聯繫相關廠商、現場勘測、設計
      ,還有向貴府工務局申報,審批等等,這些都是需要時間的,再說,我們為了
      解決就業,減輕政府負擔,要賺錢養家,向親戚朋友借錢開了這間小店,我們
      的師傅都是一些被所謂的在地台灣人所歧視的拿著台灣身分證的外籍新娘,難
      道我們靠自己付出血汗辛苦賺錢養家容易嗎?有罪嗎?現在給我們的感覺好像
      什麼法條都是你們定的,隨時說變就變,我們是讀的書不多,更不懂現在自己
      國家(台灣)的法條,很希望政府能輔導我們,給我們機會而不是歧視我們,
      欺負我們,當初租這個店面以為是中心商業區就可以開店,誰知道辦了營登以
      為合法經營,你們現在又說這個不行、那個不合法?天啊?我們按照貴府工務
      局的規定去做,結果不等我們辦理好就一直發公函罰我們錢,一罰就 6  萬耶
      ,你知道 6  萬元我們要賺多久嗎?聽工務局的公務員講下次要罰 12 萬!我
      為了開店借錢欠了一身債,你們還想讓我們活嗎?
(三)在此我請求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高抬貴手,給我們一個生存的空間和機
      會,我們一定儘快改善現有的不足及補辦相關手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一般零售業」(G 類 3  組),
    訴願人即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要變更使用類組使用,應先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後才能變更使用用途,惟系爭建築物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
    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
    本局乃依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中心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一般零售業
    (G 類 3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0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政府 98 林使字第 00379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 102  年 1  月 30 日
    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故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
    表二,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辯稱,第 2  份公函要求本店請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既然都已經停止營業,又何需依第 1  份公函辦理公共安全申報,這
    是前後矛盾云云;惟查,變更使用為場所使用前之應經核准事項,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係使用人對場所安全的責任,兩者並無從屬關係,兩者可分別
    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處分及通知並無違誤,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
    又訴願人其餘辯解,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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