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290 號
訴願人 廖○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2413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6 之 1 號 2 樓之 1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渠將系爭建物提供予案外人吳○政及吳○龍等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等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舞場(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鋪(G 類 3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
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分別以 99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63935 號函第
1 次通知訴願人應善盡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改善及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
,101 年 9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73777 號函裁處案外人吳○政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101 年 9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32800 號函第 2 次通知訴願
人應善盡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改善及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101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12753263 號函裁處案外人吳○龍 6 萬元罰鍰、101 年 11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12995392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本府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2 年 1 月 23 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違規
作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仍未善盡督導合法使
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3 月 1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系爭建物有人承租經營,訴願人將之出租與他人,事先不知他
人經營項目,更不知變更經營項目係違反建築法規定,亦不知承租人未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變更為視聽歌唱業。變更用途係承租人之意,並非訴願人之意,原處分
機關裁罰 12 萬元,顯有違誤。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前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0 月 16 日查
察結果,因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舞場(B 類 1
組)」,本局以 101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12753263 號函,依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
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
辦理者將連續處罰,另以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12995392 號函,
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併處訴願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
限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前改蓋或補辦手續,前開號函說明二:「…(一)前
因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經本局 99 年 4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9
0363190 號函及 101 年 9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7377 號函處建築物使用
人 18 萬元及 6 萬元罰鍰,並經本局以 99 年 4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
63935 號函、101 年 9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32800 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
權人(即臺端)在案。…」,文內即說明原處分機關已再三提醒訴願人有關建築
物使用人違規使用之事實,且違反建築法將處分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訴願
人所陳係推託之辭,實無可採。因訴願人繼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違規使用,
併處訴願人 12 萬元,於法自無違誤。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備註三、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
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及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
形,其裁罰基準為第一次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第二次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三次
起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路線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渠將系爭建物提供予案外人吳○
政及吳○龍等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等未經核准而將系爭
建物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舞場(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鋪(
G 類 3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分別裁處
案外人吳○政及吳○龍罰鍰,並經原處分機關 2 次通知訴願人應善盡督導合法
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並裁罰訴願人在案,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2 年 1 月 23 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違規作為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75 使字第 2034 號使用執照存根
、本市三重區德新段 1157 建號建物查詢資料、101 年 9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73777 號函裁、101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12753263 號函、99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63935 號函(第 1 次通知訴願人應善盡督促
系爭建物使用人改善及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101 年 9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32800 號函(第 2 次通知訴願人應善盡督促系爭建物使用
人改善及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101 年 11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12995392 號函、本市 102 年 1 月 2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及備註三,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
於 102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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