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30272 號
訴願人 黃○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9649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 號(1 樓及 1 樓夾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B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前於 100 年 6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41363 號函予以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8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前往現場檢查,仍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3
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 100 年 8 月 23 日聯合稽查小組至本場所進
行檢查,現場認定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並檢查符合規定在案。詎料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至本場所檢查,現場變更認定為「按摩業(
B 類 1 組)」,現場並經聯合稽查小組告知有建築物使用類組、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樓梯及內部裝修材料等公安缺失,應立即改善。原經檢查符合規定場所竟
屬違規經營頓時不知所措,惶恐間即雇工將儲藏室裝飾柱拆除。惟經詢問建築師
後,始得知似有認定標準爭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1 月 14 日
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是日檢查結果,現況經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
設置 5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
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店鋪(B 類 2 組)
」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本案現場稽查係依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為認
定,現況確實為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5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
為人按摩之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建物
用途分類:A1、B1、B2、B3、B4;統一裁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
鍰。」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6 汐使字第 60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B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0 年 6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41363 號函予以裁罰,並
限期於 100 年 8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前往現場檢查,現場設置 5
間包廂區隔,仍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11 月 14 日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店鋪(B 類 2 組)」變更用途為「按摩
場所(B 類 1 組)」(即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使用,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如欲變更使用類組,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後,始得為之。縱令訴願人事後移除裝飾柱,改為 G 類 3 組之按摩場所
(即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仍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亦
不影響該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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