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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3027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2096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30272  號
    訴願人  黃○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9649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  號(1 樓及 1  樓夾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B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前於 100  年 6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41363 號函予以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8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前往現場檢查,仍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3
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 100  年 8  月 23 日聯合稽查小組至本場所進
    行檢查,現場認定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並檢查符合規定在案。詎料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至本場所檢查,現場變更認定為「按摩業(
    B 類 1  組)」,現場並經聯合稽查小組告知有建築物使用類組、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樓梯及內部裝修材料等公安缺失,應立即改善。原經檢查符合規定場所竟
    屬違規經營頓時不知所措,惶恐間即雇工將儲藏室裝飾柱拆除。惟經詢問建築師
    後,始得知似有認定標準爭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1 月 14 日
    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是日檢查結果,現況經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
    設置 5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
    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店鋪(B 類 2  組)
    」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本案現場稽查係依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為認
    定,現況確實為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5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
    為人按摩之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建物
    用途分類:A1、B1、B2、B3、B4;統一裁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
    鍰。」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6 汐使字第 60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B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0  年 6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41363 號函予以裁罰,並
    限期於 100  年 8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前往現場檢查,現場設置 5 
    間包廂區隔,仍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11 月 14 日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店鋪(B 類 2  組)」變更用途為「按摩
    場所(B 類 1  組)」(即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使用,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如欲變更使用類組,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後,始得為之。縱令訴願人事後移除裝飾柱,改為 G  類 3  組之按摩場所
    (即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仍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亦
    不影響該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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