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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8026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001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80265  號
    訴願人  吳○衡即泰○星養生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0256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9 號 l、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10 月 25 日北工使字
第 101273933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
手續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再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於去年 11 月份就請建築師事務所協助申請,事務所也曾
    在 12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但因資料不齊全而被要求補件,況原處分機
    關既然有限期改善,期限未到怎能處罰,有違誠信原則。本人當初確實不懂相關
    規定,請體察本人財力上的負擔有限以及已有具體的改善行動,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9 號 1、2 樓建築物之使用人,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認定為經營按
    摩業且設置 2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
    摩場所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汐使字第 324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包廂 2  間,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屬從事按摩行為,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而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12 月 20 日
    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當初確實不懂相關規定,經糾正已請建築師
    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況原處分機關既然有限期改善,期限未到怎能處
    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至現場檢查,發現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
    所(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10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12739
    33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依
    規定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並於該函說明六載明:「……倘該建築物仍繼續
    供作『按摩場所(B1  類)』等類似場所使用,再經查獲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時,本局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函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再至
    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始依法裁處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限期改善期限未到
    即處罰,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縱訴願人
    已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6  日北
    工建字第 1021373199 號函准予辦理),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亦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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