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00256 號
訴願人 陳○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31538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7 號(2 至 3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該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係為「住宅」。案經本府教育局 101
年 5 月 7 日稽查認屬辦理「托兒」業務,未經核准變更為「托兒所(F 類 3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6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97657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再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發現現場仍
有未經核准變更用途為「托兒所(F 類 3 組)」使用,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所於 101 年 8 月 9 日已補附改善後照片,並收到原處分
機關回函暫予備查,故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未為陳述實非屬實,另 101 年 1
2 月 17 日現場檢查人員表示,於收到公文後再回函即可,然截至收到處分書時
仍未收到通知公文,且當日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也未提到陳述截止日,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汐使字第 222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
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使用,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 101 年 12 月 17 日稽查,現場未經核准變更用途為「托兒所(F 類 3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係為「住宅
」,於 101 年 5 月 7 日經本府教育局稽查認屬辦理「托兒」業務,屬未經
核准變更為「托兒所(F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1 年 6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9765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87 使字第 222 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相關
號函附卷可稽。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再至該址實
施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發現現場仍有未經核准變更用途為「托兒所(F
類 3 組)」使用之情形,不符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 101 年 1
2 月 1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19 幀等在
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1 年 8 月 9 日已補附改善後照片,並收到原處分機關
回函暫予備查,故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未為陳述實非屬實,且當日稽查紀錄表
暨通知單也未提到陳述截止日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6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9765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在案,且依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業
已載明請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現場受僱人員
吳○玲簽名)非如訴願人所指未為陳述意見之通知;另縱如訴願人所述已於 101
年 8 月 9 日附改善照片前業已改善完成屬實,然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檢查,發現現場仍有未經核准變更用途為「托兒所
(F 類 3 組)」使用之情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當不能以曾為改善而卸免其
違規應負之責任,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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