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30255 號
訴願人 范氏○蓉即千○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131434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區○○路 0 段 31 號 l 樓(含夾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本府商業活
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9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同年 9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90323 號函請訴願人於同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 12 月 11 日現場稽查,發現仍有前
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1 年 10 月 7 日經由房東交給訴願人之同年 9 月 27 日北
工使字第 1012490323 號函,因訴願人國籍(越南)對中文不識,誤以為水電費
單放置一旁;至同年 12 月 11 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時告知
該夾層已違反規定…經告知夾層是違規使用,訴願人就不再使用該夾層,無包廂
加以區隔場所,屬「按摩場所(G 類 3 組)」,符合該址使用執照核准用途,
又訴願人告訴建築物所有權人夾層不能使用,要求恢復原狀,然所有權人不願恢
復原狀,要求訴願人終止租約,訴願人知道系爭建物係違法建物,立即中止營業
,於 102 年 1 月 10 日撤離該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坐落○○區○○路 0 段 31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
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88 變使字第 298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 1 樓為
店鋪,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9 月 3 日查察結果,並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屬從事按摩行業,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且現場告知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9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90323 號函請訴願人
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復經 1
01 年 12 月 11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迄未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屬實,並當場告知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18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未
為陳述,遂以首揭號函裁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 101 年 9 月 27 日北
工使字第 1012490323 號函因訴願人對中文不識,誤以為為水電費放置一旁,10
1 年 12 月 11 日經告知夾層是違規使用,未再使用該夾層,中止營業於 102
年 1 月 10 日撤離開該址云云,惟查稽查小組業於 101 年 9 月 3 日當場
告知訴願人,並於該表載記,是訴願人所述,應係訴願人卸責之詞,且訴願人稱
「101 年 12 月 11 日經由稽查小組告知夾層是違規使用,訴願人就沒再使用該
夾層」,已自認違規行為,又訴願人稱「中止營業於 102 年 1 月 10 日撤離
該址」,縱其所述已改善完成,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
尚難作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變使字第 298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本
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9 月 3 日、12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稽
查,發現現場設置包廂 1 間,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從事按摩行業,是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而與原
核定使用類組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9 月 3 日、12 月 11 日建
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101 年 12 月 11 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時告
知夾層已違規使用,訴願人就沒再使用該夾層,無包廂加以區隔場所,屬「按摩
場所(G 類 3 組)」,符合該址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云云,然依卷附訴願人簽名
之同年 9 月 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
照片以觀,現場設置包廂 1 間,顯係供其營業,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同年 12 月 11 日始知夾層已違規使用,尚難採憑,縱訴願人所述屬
實,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告知所有權人夾層不能使用,要
求恢復原狀,所有權人不願恢復原狀,要求訴願人終止租約,訴願人知道系爭建
築物係違法建物,立即中止營業,於 102 年 1 月 10 日撤離該址云云,惟查
訴願人所述係自承其違規行為,即便訴願書載明「中止營業,於 102 年 1 月
10 日撤離該址」,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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