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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7025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3725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70253  號
    訴願人  高黃○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6527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1 號建造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7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應依法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新北市○○區○○街 21 號上之建物,非訴願人一戶,何以
    唯獨欲拆本戶,顯有不公之舉。系爭原有建物於 101  年 9  月 30 日凌晨遭祝
    融之災,損失慘重。訴願人與家人於系爭地址已住近 20 年之久,原有建物因火
    災毀損而整理重建,非另外再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並未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可稽,屬
    未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嗣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以 102  年 1  月 2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65
    27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章建築,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
    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
    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
    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
    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
    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
    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4  公尺,面積約 9  平方公尺,金屬、
    木等構造之建築物,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並未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建
    物登記相關資料可稽,屬未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建
    造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7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家人於系爭地址已住近 20 年之久,
    原有建物因火災毀損而整理重建,非另外再建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即
    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
    建築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及因何而修繕,均無從變更其已構成違法新建之事實
    ,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上之建物,非訴願人
    一戶,何以唯獨欲拆本戶,顯有不公之舉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
    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
    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須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
    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
    權(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參照)。是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
    未依法為之,致誤授予人民依法原不應授予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
    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查系爭建
    築物確屬違章建築,洵堪認定,訴願人自不得以其違法行為,主張有平等原則之
    適用;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應依法補行申請建築
    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拆除,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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