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30229 號
訴願人 莊○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0391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飲酒店(B 類 3 組)」使用。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派員會同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址實施公共
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 102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承租○○區○○街 40 號作為老人歌唱休閒場所,僅賴提
供茶水,賣點水酒賺取微薄服務。因不諳法令,誤蹈法網,遭原處分機關處分,
訴願人經糾正後已停止營業,並轉讓他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飲酒店(B 類 3
組)」使用,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81 公分小於 200 公
分,違規事實明確,且訴願人係於接獲系爭行政處分後才停止營業,訴願人所訴
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
應負之行政責任,本局依檢查結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
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
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
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
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
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派員會同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至
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
所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飲酒店(B 類 3 組)」使用,並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建
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即現況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81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規定,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
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諳法令,遭處分後已停止營業云云。惟依行
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訴願
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並於該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而經查獲有
上述公共安全缺失,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
,殊不得以不諳法令之規定,冀邀免責;又縱訴願人其後已自行停止營業,亦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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