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0228 號
訴願人 潘○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131167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94 號建築物,經營姐○檳榔附設卡拉 OK,經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前往稽查,發現其避難層出入口
寬度、室內走廊寬度、分間牆構造及牆面裝修材料之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 1
02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稽查人員要求一周內改善完成,不予處罰,本人於 3
日內就移除改善完成,並主動電話通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承辦人告知自行拍照
存底,一個月內會再複查。日前接獲處分書,再與承辦人及稽查人員聯絡,其表
示一週內改善完成就不予處罰,檢送改善前、後照片,請不予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訴願人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有避難層出
入口封閉或阻塞、室內走廊寬度、分間牆構造、分間牆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
等公共安全缺失,此有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改善完竣。
(二)因違規事實係在視聽歌唱設備移除之前,縱訴願人於稽查後移除視聽歌唱設備
不再將系爭建築物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違誤,
亦無礙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所辯,顯係推委卸責之詞。本案訴願核無理
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
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
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末按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
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
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
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
不在此限。」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
依下表規定。B 類,商業類,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
廊及樓梯,耐燃二級以上…」。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
規定:「…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規定
:「…三、其他建築物:(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 百平方公
尺(地下層時為未滿 1 百平方公尺)寬度應於 1.2 公尺以上。」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94 號建築物,經營姐○檳榔附設卡拉
OK,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前往稽查,現場有投
幣式卡拉 OK 一組,並經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視聽歌唱業(B-
1) ,原處分機關發現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 175.9 公分(小於 200 公分)
、室內走廊寬度僅 10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分間牆構造及牆面裝修材料
之公共安全檢查不符前揭規定,遂請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12 日前提出陳述
書,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16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
限期於 102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訴稱 3 日內就移除改善完成,並主動電話通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承
辦人告知自行拍照存底,一個月內會再複查。日前接獲處分書,再與承辦人及稽
查人員聯絡,其表示一週內改善完成就不予處罰,檢送改善前、後照片,請不予
處罰等語云云。然卷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已載
明: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12 月 12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
書,並應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且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8 條、90 條之 1 第 2 款
、第 3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可處罰,並無先命改善後始得處罰之規定;又訴願人雖已將視聽歌唱設
備移除,惟係稽查後之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違法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並
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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