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222 號
訴願人 施○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0172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新莊區○○路○○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係供「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使用。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於 101 年 12 月 14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緊急進口寬、高
度及內部裝修材料不符之公共安全之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與房東提前解約,由於無法再經營,毫無收入可言,且
提早解約押金也被扣了,盼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訴縱
然屬實,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 「建
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
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同規則第 88 條: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
-1、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 1 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
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
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 1 百平方公尺以下。(附表節略
: 建築類別: 商業類,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須達耐燃 3 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
廊及樓梯,須達耐燃 2 級以上。)」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經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14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
現現場涉有涉有緊急進口寬、高度及內部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 101 條第 2 項及第 88 條規定之情形(緊急進口寬度、高度現場量測為 9
0x60 公分,小於規定之 75x120 公分;內部裝修材料: 木質),此有建築物公
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其違規
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房東提前解約,無法再經營,毫無收入,盼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惟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其因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經查
獲有上述公共安全缺失之際,即構成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既已成立,
自應受罰,訴願人事後之退租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日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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