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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3021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32533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30213  號
    訴願人  阮○美即青○泰式推拿
    送達代收人  唐○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0261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31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
第 2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3  月 2
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之建築物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附表,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訴願人使用之建
    築物並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22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使用。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1  月 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認定供作「按
    摩場所(G 類 3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新北市
    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之附表,須符合表列使用
    類組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方得免變更使用執照。惟查該附表都市計畫土地分區
    「住宅區」內 G3 類組得免變更使用執照之表列使用項目,並無「按摩場所」一
    項,與訴願人所陳該建築物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實不相符,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2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
    執照存根、102 年 1  月 2  日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本
    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附表,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云云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之附
    表,須符合表列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方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然該
    附表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住宅區」內 G3 類組得免變更使用執照之表列使用項目
    ,並無「按摩場所」一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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