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30213 號
訴願人 阮○美即青○泰式推拿
送達代收人 唐○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0261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31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
第 2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其使用人為訴願人。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3 月 2
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之建築物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附表,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訴願人使用之建
築物並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22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使用。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1 月 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認定供作「按
摩場所(G 類 3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新北市
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之附表,須符合表列使用
類組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方得免變更使用執照。惟查該附表都市計畫土地分區
「住宅區」內 G3 類組得免變更使用執照之表列使用項目,並無「按摩場所」一
項,與訴願人所陳該建築物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實不相符,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2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
執照存根、102 年 1 月 2 日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本
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附表,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云云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之附
表,須符合表列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方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然該
附表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住宅區」內 G3 類組得免變更使用執照之表列使用項目
,並無「按摩場所」一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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