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00211 號
訴願人 章○銖即歌○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30991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8 號 1 樓及同號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案經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4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
場涉有吧檯上方天花板及地下室門裝修材料使用泡棉(非耐燃 3 級以上),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吧檯天花板上方天花板及地下室門裝修材料使用泡棉不符規
定,因該部分泡棉為可立即拆卸,也已拆下,而原處分機關指訴願人未陳述意見
,係因現場人員不懂詳細情形而疏忽,該泡棉可立即處理而因現場人員疏忽未予
告知,實際上系爭場所並無不符規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2 月 4 日
稽查,經本局現場勘查,現場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有吧檯上方天花板及地下
室門裝修材料使用泡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之建築
物公共安全缺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復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
該場所受雇人轉請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
未為陳述。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且訴願人載明於訴願書已改善完竣,即已承認違規行為
,其所述已改善完成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
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二)建築物類別:B 類
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
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
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二、卷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4 日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
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
」,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發現現場涉有吧檯上方
天花板及地下室門裝修材料使用泡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 16 幀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未陳述意見係因現場人員不懂而疏忽,且該泡棉為可立即處理而因
現場人員疏忽未予告知云云。惟查,依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業已載明請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
(經現場受僱人員連○莉簽名),及採證照片所示吧檯上方天花板及通往地下室
門裝修材料使用泡棉,且系爭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
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是該場所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訴願人自應遵循建築法令相關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如訴願人所述已改善完成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
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責任,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
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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