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30186 號
訴願人 劉○即櫻○戀歌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131837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9 巷 7 之 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前因未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9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12211 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於 101 年 10 月 1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14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現場仍有營業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2 月
28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向稅務單位提出歇業申報在案
,並將現場物品清空,且自行拆除場所內所有器材,恢復原狀,並將營業場所歸
還建築物所有權人,因不識法令未向工務局提出申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櫻○戀歌坊),係供
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9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12211 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於 101 年 10 月 10 日前補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有營業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罰鍰,依法辦理並
無違誤。另訴願人辯稱:「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提出歇業申報」等語,惟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從事視聽歌唱業,系爭建物未完成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屬實,訴願人所辯
顯係推諉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
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櫻○戀歌坊),前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9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12
211 號函請訴願人依規定於 101 年 10 月 1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2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
現場仍有營業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證,堪予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請考量其因不知法令之情況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行政罰
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
令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稱將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辦理歇業,自行拆除設
備一節,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實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於 102
年 2 月 28 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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