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500人
號: 102312018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2624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185  號
   訴願人  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0567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2、3 樓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 87 使字第 573  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5
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外牆開窗形式。復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5  日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請照人應於接獲第 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依照通知改正,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5  日提出申請未達 6  個月
    期限,自當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未恢
    復或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故依法裁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同法第 73 條:「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2  項)。建
    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
    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外牆、…之變
    更。」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5 日查察結果
    ,發現訴願人有未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之規定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即擅自變更外牆(開窗形式)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12133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1  年 9  月 10 日
    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前往查察
    ,系爭建築物前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亦未依限補辦手續,此有使用執照存根、
    101 年 12 月 5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依照建築法 36 條之規定請照人應於接獲第
    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通知改正事項規定,依上述發生時間 101
    年 8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12133400 函,其於 101  年 12 月 5  日提出申
    請未達 6  個月期限云云。惟查,本案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與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之起照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