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185 號
訴願人 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0567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2、3 樓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 87 使字第 573 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5
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外牆開窗形式。復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5 日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請照人應於接獲第 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依照通知改正,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5 日提出申請未達 6 個月
期限,自當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未恢
復或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故依法裁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同法第 73 條:「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2 項)。建
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
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外牆、…之變
更。」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5 日查察結果
,發現訴願人有未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之規定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即擅自變更外牆(開窗形式)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12133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1 年 9 月 10 日
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1 年 12 月 5 日前往查察
,系爭建築物前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亦未依限補辦手續,此有使用執照存根、
101 年 12 月 5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依照建築法 36 條之規定請照人應於接獲第
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通知改正事項規定,依上述發生時間 101
年 8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12133400 函,其於 101 年 12 月 5 日提出申
請未達 6 個月期限云云。惟查,本案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與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之起照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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