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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4014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23908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148  號
    訴願人  周○炎即椰○林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130513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2 號(1 樓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住宅
(H 類 2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30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業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7  月 2
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787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9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續處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1 月 12 日再至現場勘查,
發現訴願人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按摩床之區隔,僅用一般活動式拉門做隔間,拉門一打開則
    不為隔間,與一般包廂使用門不同,因此,不應認定為包廂。再者,拉門較脆弱
    ,若遇緊急情況,一拉門即可破壞,並不會妨礙逃生。退萬步言之,訴願人對於
    法令相關條文不熟知,政府應站在人民立場、幫助行業合法化,並非以裁罰之方
    式懲罰人民。更何況,訴願人所裝設之拉門僅為活動式而非固定式建築,原處分
    認定為包廂,實有誤會。現訴願人已積極尋找方式進行改善,避免裁罰機關下次
    前來查緝,再有誤會。懇請貴單位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之權益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住宅
    (H 類 2  組)」使用。前經本局 100  年 5  月 30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業經本局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1 月 
    12  日稽查,現場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仍供作「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局遂以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並無違誤。本案
    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末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說
    明:二、……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
    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
    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住宅(H 類 2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然經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1 月 12 日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該日
    之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複)查紀錄表認定現場仍經營「按摩業」,供作「按摩
    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787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70 使字第 3
    874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 101  年 11 月 1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活動式拉門所為
    之區隔,不應認定為包廂云云;惟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1 月
    12  日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時,現場確實設置有立柱作為按摩床隔間之用,因而
    訴願人所提出現場無立柱之照片,顯係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此觀卷附現場照
    片即明。又前揭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
    業釋示,以其他物品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半封閉空間者,亦應認定為 B  類 1  組
    ,故訴願人前開辯解,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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