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0146 號
訴願人 林○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三字第
10131348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40 巷 22 弄 3 號 1 樓之建築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物後方有約 10 平方公
尺之磚造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
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縣政府核准並經相關權益人確認無誤,始行施工,所
有土地均已建滿,並無剩餘土地留做防火巷,現防火巷之土地均為訴願人所有。
原處分機關獨斷防火巷土地均為相對人所有,並命訴願人應拆除,相鄰之第三人
建物勿庸拆除,實難甘服,損及訴願人權益,請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後側增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
,訴願人主張土地丈量紛爭等事宜,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訴願人所訴均無
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40 巷 22 弄 3 號 1 樓後方,
高度約 4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屬金屬、磚及 RC 構造,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謄本,總面積為 81.40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平台)5 平方公尺,長度及寬度分別為 10.80、8.00 公尺。然原處分機關會
同相關單位會勘丈量,其長度約為 13.4 公尺,原處分機關逕以確認該構造物為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7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
表、採證照片 4 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準此,
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
造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應執行拆除,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剩餘土地留做防火巷,現防火巷之土地均為訴願人所有一節,
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之完竣圖、相對人平面圖及壹樓平面(藍晒)圖,圖面上於
建築物後方均有標明「150 防火巷」,顯見訴願人認無防火巷,或建築物興建於
所有之土地上,而非防火巷,應屬誤解。是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另倘訴願人
認系爭土地涉有私權糾紛,則應循司法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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