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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2014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23871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0146  號
    訴願人  林○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三字第 
10131348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40 巷 22 弄 3  號 1  樓之建築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物後方有約 10 平方公
尺之磚造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
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縣政府核准並經相關權益人確認無誤,始行施工,所
    有土地均已建滿,並無剩餘土地留做防火巷,現防火巷之土地均為訴願人所有。
    原處分機關獨斷防火巷土地均為相對人所有,並命訴願人應拆除,相鄰之第三人
    建物勿庸拆除,實難甘服,損及訴願人權益,請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後側增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
    ,訴願人主張土地丈量紛爭等事宜,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訴願人所訴均無
    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40 巷 22 弄 3  號 1  樓後方,
    高度約 4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屬金屬、磚及 RC 構造,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謄本,總面積為 81.40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平台)5   平方公尺,長度及寬度分別為 10.80、8.00  公尺。然原處分機關會
    同相關單位會勘丈量,其長度約為 13.4 公尺,原處分機關逕以確認該構造物為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7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
    表、採證照片 4  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準此,
    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
    造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應執行拆除,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剩餘土地留做防火巷,現防火巷之土地均為訴願人所有一節,
    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之完竣圖、相對人平面圖及壹樓平面(藍晒)圖,圖面上於
    建築物後方均有標明「150 防火巷」,顯見訴願人認無防火巷,或建築物興建於
    所有之土地上,而非防火巷,應屬誤解。是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另倘訴願人
    認系爭土地涉有私權糾紛,則應循司法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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