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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9012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8425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90121  號
    訴願人  李○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8619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38  巷 1  弄 1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水○小吃店),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違規情
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已於 101  年 10 月 2  日停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2
    0 日查獲,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如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18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1286191
    5 號函行政處分,依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
    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
    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水○小吃
    店),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違規情事,此有本府 101  年 9  月 20 日建築物公共
    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1  年 10 月 2
    日停業云云,其所述縱然屬實,亦僅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或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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