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90121 號
訴願人 李○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8619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38 巷 1 弄 1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水○小吃店),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違規情
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已於 101 年 10 月 2 日停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2
0 日查獲,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如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18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1286191
5 號函行政處分,依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
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
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水○小吃
店),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違規情事,此有本府 101 年 9 月 20 日建築物公共
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1 年 10 月 2
日停業云云,其所述縱然屬實,亦僅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或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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