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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4011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7241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116  號
    訴願人  劉○淇即網○○俠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9190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0  段 92 巷 1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  類 1  組,店招:魔○
○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發現有「阻塞避難層出入口」之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且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避難層出入口阻塞之缺失,是因為本場所清潔人員正在打掃
    環境,清潔過程中將紙箱作成之垃圾筒不小心移至門口所致,請同意撤銷處分書
    ,民由衷感謝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  類 1  組,店招:魔○○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阻塞避難層出
    入口」之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未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
    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基準建築物之用途分
    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
    規定。前項用途分類如附表一。」其附表一明定,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之類組為 D1 (即 D  類 1  組)。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4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同
    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
    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
    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
    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17  公分應
    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
    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
    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
    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將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而系爭建物確實有「阻塞避難層出入口」之公共安全缺失,此
    有本府 101  年 10 月 29 日之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禎在卷為憑,
    因此,原處分機關於首揭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12919090 號函說
    明二、認定「(一)1.避難層出入口阻塞,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二)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雖非無據。惟查,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所規範者,係避難層出入口本身之寬度
    ,至於避難層出入口是否阻塞,則非該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從而原處分機關於首
    揭號函說明二、認定「(一)1.避難層出入口阻塞,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二)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容有誤解。爰將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避難層出入口阻塞」是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其他之規定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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