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116 號
訴願人 劉○淇即網○○俠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9190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0 段 92 巷 1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供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 類 1 組,店招:魔○
○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發現有「阻塞避難層出入口」之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且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避難層出入口阻塞之缺失,是因為本場所清潔人員正在打掃
環境,清潔過程中將紙箱作成之垃圾筒不小心移至門口所致,請同意撤銷處分書
,民由衷感謝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 類 1 組,店招:魔○○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阻塞避難層出
入口」之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未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
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基準建築物之用途分
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
規定。前項用途分類如附表一。」其附表一明定,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之類組為 D1 (即 D 類 1 組)。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4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同
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
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
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
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17 公分應
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
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
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
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將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而系爭建物確實有「阻塞避難層出入口」之公共安全缺失,此
有本府 101 年 10 月 29 日之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禎在卷為憑,
因此,原處分機關於首揭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12919090 號函說
明二、認定「(一)1.避難層出入口阻塞,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二)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雖非無據。惟查,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所規範者,係避難層出入口本身之寬度
,至於避難層出入口是否阻塞,則非該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從而原處分機關於首
揭號函說明二、認定「(一)1.避難層出入口阻塞,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二)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容有誤解。爰將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避難層出入口阻塞」是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其他之規定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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