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104 號
訴願人 賴○河即小○子歌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7931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 段 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
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小○子歌坊),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7 月 11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分間牆構造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12214172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補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分間牆(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
遂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已於 101 年 9 月 27 日公安申報合法通過,原處分
機關 101 年 10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時,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機關提出之違規照片,並非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前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情事,前經本局以 101 年
8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12214172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補行辦理建篫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情事,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因此,本局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
元罰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
材料應依下表規定。……建築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B1;內部裝修材料,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耐燃 2 級以上。…
…」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小○子歌
坊),前有「分間牆構造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
規定」等違規情事,已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補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122141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在卷為憑。嗣經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
分間牆(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亦即內部裝修材料不符合 B 類 1 組
耐燃 3 級以上),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
違規情形,此有本府 101 年 10 月 19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再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未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及卷附照片並非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云云;經查本府 101 年 10 月
19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已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
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1
0 月 26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之所在。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經現場受僱
人游○喻閱覽後簽名無誤;此外,經原處分機關詢問稽查當日之人員,確認卷附
之照片即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而訴願人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說;因此,
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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