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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401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3696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104  號
    訴願人  賴○河即小○子歌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7931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  段 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
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小○子歌坊),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7 月 11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分間牆構造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86 條規定」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12214172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補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分間牆(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
遂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已於 101  年 9  月 27 日公安申報合法通過,原處分
    機關 101  年 10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時,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機關提出之違規照片,並非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前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情事,前經本局以 101  年 
    8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12214172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補行辦理建篫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情事,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因此,本局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
    元罰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
    材料應依下表規定。……建築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B1;內部裝修材料,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耐燃 2  級以上。…
    …」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小○子歌
    坊),前有「分間牆構造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
    規定」等違規情事,已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補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122141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在卷為憑。嗣經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
    分間牆(隔間)牆面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亦即內部裝修材料不符合 B  類 1  組
    耐燃 3  級以上),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
    違規情形,此有本府 101  年 10 月 19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再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未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及卷附照片並非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云云;經查本府 101  年 10 月
    19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已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
    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1  年 1
    0 月 26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之所在。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經現場受僱
    人游○喻閱覽後簽名無誤;此外,經原處分機關詢問稽查當日之人員,確認卷附
    之照片即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而訴願人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說;因此,
    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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