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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3010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3695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30103  號
    訴願人  沈○賢即沅○網路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876620 號及第 10128882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83 號及 83 號之 1(2 樓層)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3  月 20 日至該址進行稽查,發現該址未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5 日北工使字
第 1011486300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復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再至該址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且現場涉有緊急進口寬高度及避難層開向屋外
之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等之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不符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128766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以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128882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分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皆依原處分機關通知辦理相關改善事宜,也已在要求日期
    11  月 7  日前改善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10 月 31 日
    稽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1.緊急進口寬高度 55 公分×160 公分
    小於 75 公分×l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2.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 17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另訴願人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011486300 號函請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二、復按內政部訂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
    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
    編第 3  條之 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
    之場所;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
    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
    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
    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
    、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
    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
    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
    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
    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83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經營沅○網
    路資訊社(營業項目:J701070 資訊休閒業),該建築物供「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D 類 1  組)」使用。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3  月 20 日至
    該址進行稽查,發現該址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1  年 5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011486300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復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
    組再至該址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且現場涉有「1.緊急進口寬高度 55 公分×160 公分小於 75 公分×l20 公分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2.避難層開向屋
    外之出入口寬度 17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0 條之 l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等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1  年 5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011486300 號函、101 年 3  月 20 日、同年 10 月 31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場所皆依原處分機關通知辦理相關改善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為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並於該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其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且經查獲有上述公共安全缺失,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
    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其後已進行相關改善,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
    符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12876620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以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101  年 11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12888219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分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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