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0074 號
訴願人 綠○○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羅○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工寓字第 101
3147644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47 巷 7 號至 9 號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原
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進行現場勘查後,查認「綠○○坡社區」及「景○
大廈社區」涉原建造執照核准之私設通路(本市○○區○○路 145 巷)遭設置三道
柵欄(下稱系爭柵欄),又依原處分機關所附 101 年 11 月 26 日會勘紀錄表所載
,本件第 1 道柵欄位於本市○○區○○段 71 地號,第 2 道柵欄位於同區段 555
及 560 地號,第 3 道柵欄位於同區段 551 地號土地上,乃依建築法第 42 條、
第 7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規定,以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工寓字第 1013147
644 號公告,限系爭柵欄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後 20 日內拆除。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45 巷地號既然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查明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及
戶籍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為主送達之通知,原處分機關竟以不特定人方式公告
,即不能謂為已經合法送達。
(二)查 145 巷口 1 號與 2 號間之土地上設置柵欄係建商未按圖施工,原應施
作之中庭步道竟以鋪柏油方式施作,經住戶抗議,建商以施作該柵欄阻止車輛
通行做為維持中庭步道之承諾,如施作違法,原處分機關當初即不應核發使用
執照。
(三)該地係建商為其自有之 111 號地下室車輛進出之用,故於安祥路口設置柵欄
,以防他人隨意通行之安全設施,既然係私人土地也非巷道,不應認定為路障
,以免侵犯他人權益。
(四)原處分機關之會勘事先並未知會有管理權之訴願人,僅依景觀大樓片面之詞,
不察實際情況即誤認 145 巷與安祥路有聯通,與改制前原處分機關養護二科
前來勘查時之結果相反,應以有權認定巷道之養護二科認定為準,請查明事實
,撤銷原路障之認定,以符法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 101 年 11 月 30 日現勘該路段遭綠○○坡社區設有三道柵欄,前經
地政機關指界後確認第一道柵欄位於本市○○區○○段 71 地號(該處道路些
許偏移)、第二道柵欄位於○○區○○段 555、560 地號、第三道柵欄位於○
○區○○段 551 地號,以致系爭路段無法依其正常通行使用,已妨礙公共通
行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相關規定。
(二)基於維持原有執照效力及為維護景○大廈社區居民(80 店建字第 1453 建造
執照)通行之權益,本局以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工寓字第 1013147644 號
公告,限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 20 日內自行拆除,以回復道路正常通行,依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27 號判決理由段五略以,「經查原告係
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有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憑,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主張系爭陽台設有消
防進水口等公共設施,該空間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原告固非所有
權人,但對於系爭空間既有管理權,則……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
…。」查本件訴願人雖非系爭處分相對人,惟訴願人表示其為系爭柵欄之管理使
用人,依訴願人訴願書所載,系爭柵欄為建商建造後移交,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6 條第 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同條例
第 38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應認訴願人與系爭處分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
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
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
寬度得不受限制。」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
反第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進行現場勘查後,認「綠○○坡社區」
及「景○大廈社區」涉原建造執照核准之私設通路(本市○○區○○路 145 巷
)遭設置三道柵欄,乃依建築法第 42 條、第 7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規定
,以 101 年 12 月 19 日北工寓字第 1013147644 號公告,限系爭柵欄坐落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後 20 日內拆除。按上揭建築法第 42 條規定,乃係關
於建築設計所為之規範,而非建築物使用管理之相關規定,且違反該條規定者,
亦未見建築法有何法律效果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該規定作為處分依據是否適法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查認有變更使用類組之違規情形,惟查系爭處分公告及答
辯卷證中均未有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類組及擅自變更之使用類組之說明,則本件
究屬變更何種使用類組?尚有究明必要;另系爭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規定
,以公告方式作成,惟查該公告內容以系爭柵欄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
相對人,並於答辯卷證內檢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資料,則系爭處分即非
對於不特定人所為,與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規定是否相符?亦有究明必要。從而
,為求系爭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
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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