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0037 號
訴願人 賴○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9645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6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作按
摩場所使用(G 類 3 組;市招:荷○養生館)。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 101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罰款 6 萬元到 30 萬元,如此
高額的罰款金額,侵害公民財產權可謂重大,怎可以口頭轉述,而無任何書面通
知?另違反消防案件有限改通知單,且金額少許多,都如此慎重;再本人所說突
襲式稽查,夾帶真意保留,善意無害外觀所為之無程序正義行為,使本人判斷錯
誤,以本人奉公守法精神,豈會不盡速改善?且本人提出訴願時早已完成缺失改
善,請明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址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業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
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
(二)旨揭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查察且現場無立即改善違規屬
實。另查報小組現場請代表人轉知訴願人,並經訴願人之受雇人於稽查紀錄表
簽名附卷可稽;又訴願人訴願書自述,確實聽到轉述,並無覺得事態嚴重,僅
僅知道會去改善,再行檢查」,是訴願人所陳理由,顯係推托之詞,核不足採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
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
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末按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
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
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
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69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荷○養生館,系爭
建築物係作按摩場所使用(G 類 3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稽查,發現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僅約 93 公分,不足 120 公分
,不符前揭技術規則規定,遂當場告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並請於 101 年 11
月 9 日前提出陳述書,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未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訴稱侵害財產權重大,怎可無任何書面通知?實無程序正義行為,使渠
判斷錯誤;渠提出訴願時早已完成缺失改善云云。然依上開檢(複)查紀錄表檢
查結果欄,已載明請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得提出陳述意見,並經受
檢場所代表人陳獻雙君簽章確認無訛;況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等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可處罰,並無先命改善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所訴,應屬誤解。又
訴願人已於提起訴願前完成改善,仍無礙違法事實之成立,僅涉原處分機關限期
改善之事後改善行為。從而,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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