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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002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51897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0029  號
    訴願人  劉○沂即好○徠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7533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3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嗣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認屬經營「
視聽歌唱業、舞場」,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舞場(B 類 1  組)」使用(店招:
好○徠餐飲店),涉有未經核准擅變更使用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辦理停止營業,101 年 11 月 1
    4 日註銷營業登記,且自 101  年 10 月 24 日至今均未營業,也於 10 月 13 
    日前將缺失改善完成,本營業單位已在開立罰單前完全停業,因無營業事實,請
    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路 213  號 2  樓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0 月 16 日檢查結果,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
    聽歌唱場所、舞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舞場(B 類 1  組
    )」使用,此有檢(複)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不能以 101  年 10 月 24 日歇業為由而卸免其違
    規責任,本案訴願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57 使字第 18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
    0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
    場所、舞場(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 10 月 1
    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101  年 10 月 24 日辦理停止營業,101 年 11 月 14 日註銷營
    業登記,且自 101  年 10 月 24 日至今均未營業等節,核係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解免其違規使用之責任。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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