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028 號
訴願人 陳○明即泰○泰式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688734 號函併附 101 年 11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1012688734 號行政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82 號 1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店招:泰
○泰式養生館),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4 日派員前往稽
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與
原核准用途店舖(G 類 3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
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包廂均為員工宿舍,營業場所則全部為布簾區隔,請撤銷
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
01 年 10 月 4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現場作為經營按摩
業使用,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依法
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之附表二明定,將建築物擅自變更為 B 類 1 組,第一次查獲者,處使用人
6 萬元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變更系爭建物原核准之店舖用途(G 類 3 組),擅將
系爭建物作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5
使字第 2033 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本府 101 年 10 月 4 日建
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因
此,訴願人未經核准而繼續將原核准之用途「店舖」變更為「按摩場所」使用,
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附表二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於法洵屬有據。另依前揭 101 年 10 月 4 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區
隔為 5 間包廂之現場處所,顯然係作為營業場所之用而非作為員工宿舍之用,
故訴願人以現場區隔之 5 間包廂係員工宿舍云云置辯,尚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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