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70004 號
訴願人 徐○順即永和○○○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6887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14 號(1 樓至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0163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
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嗣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0 月 4 日現場檢查結果,認定訴願人設置 9 間包
廂,而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遂依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內並無設置包廂之情形,更未有 9 間之譜,並檢附
佐證相片以資證明。該場所設置包廂與否為本件處分重要依據,原處分機關所處
分依據顯有違反事實之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以茲適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0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以及是日檢查結果,現況
經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設置包廂 9 間,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經核准將原用途「店舖
(G 類 3 組)」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在案,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揆諸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之意旨,將該場所加以區隔
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即應認屬 B 類 1 組之場所,觀諸原處分機
關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以拉簾加以區隔為半封閉空間之情形,顯已合致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本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B 類 3 組,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次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訂定:「B 類類別: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
樂、餐飲、消費之場所;B-1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
辦法第 2 條第 2 項附表 2 訂定:「類組 B-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
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
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再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關
於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美容瘦身中心使用,其使用分類如何區別乙事。一、按
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附表 1 及第 2 項附表 2 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歸屬於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
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3 類
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
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
院……』;又『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歸屬於 D-1 類組,其使用
項目舉例包括『……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
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
用項目,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01634 號使
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0 月 4 日現場檢查,發
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此有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前完成
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內並無設置 9 間包廂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門口亦設
有按摩價位之標示,足堪認定其作為按摩業之用途;再查違規現場確有以樑柱、
矮隔板與布幕拉簾區隔,雖難認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同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B-1 組所謂之「封閉之場所」及同辦法第 2 條第 2
項附表 2B-1 組之「包廂」,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率以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之結果作為裁罰依據,固與事實有所出入,惟系爭建築物仍構成同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附表 1B-1 組所謂之「半封閉之場所」及第 2 條第 2 項附表 2B-1
組之「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原處分機關亦已於答辯理由欄補充說
明之。是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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