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922人
號: 10230700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081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70004  號
    訴願人  徐○順即永和○○○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6887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14  號(1 樓至地下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0163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
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嗣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0 月 4  日現場檢查結果,認定訴願人設置 9  間包
廂,而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遂依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期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內並無設置包廂之情形,更未有 9  間之譜,並檢附
    佐證相片以資證明。該場所設置包廂與否為本件處分重要依據,原處分機關所處
    分依據顯有違反事實之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以茲適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0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以及是日檢查結果,現況
    經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設置包廂 9  間,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經核准將原用途「店舖
    (G 類 3  組)」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在案,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揆諸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之意旨,將該場所加以區隔
    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即應認屬 B  類 1  組之場所,觀諸原處分機
    關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以拉簾加以區隔為半封閉空間之情形,顯已合致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本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B 類 3  組,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次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  訂定:「B 類類別: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
    樂、餐飲、消費之場所;B-1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
    辦法第 2  條第 2  項附表 2  訂定:「類組 B-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
    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
    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再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關
    於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美容瘦身中心使用,其使用分類如何區別乙事。一、按
    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附表 1  及第 2  項附表 2  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歸屬於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
    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3  類
    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
    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
    院……』;又『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歸屬於 D-1  類組,其使用
    項目舉例包括『……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
    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
    用項目,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01634  號使
    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1  年 10 月 4  日現場檢查,發
    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此有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前完成
    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內並無設置 9  間包廂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門口亦設
    有按摩價位之標示,足堪認定其作為按摩業之用途;再查違規現場確有以樑柱、
    矮隔板與布幕拉簾區隔,雖難認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同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1B-1 組所謂之「封閉之場所」及同辦法第 2  條第 2
    項附表 2B-1 組之「包廂」,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率以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之結果作為裁罰依據,固與事實有所出入,惟系爭建築物仍構成同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附表 1B-1 組所謂之「半封閉之場所」及第 2  條第 2  項附表 2B-1 
    組之「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原處分機關亦已於答辯理由欄補充說
    明之。是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