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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163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22068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1635  號
    訴願人  陳○女即玉○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6629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01  巷 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開○歌友會歌友會),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1  年 9  月 24 日前往稽查,發現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05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
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不知出入口需達 200  公分,經稽查人員勸導後已立即改善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
    :開○歌友會歌友會),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24 日前往稽查
    ,發現系爭建物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住宅區店舖(G 類 3  組)使用,並有「避
    難層出入口寬度 105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
    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
    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
    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
    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
    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
    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開○歌友
    會歌友會),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9  月 24 日前往稽查,
    發現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05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此
    有本府 101  年 9  月 24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再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屬有據。另訴願人雖主張「不知出入
    口需達 200  公分」及「已立即改善」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已明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因此,訴願人之辯解,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手續部
  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手
  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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