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21632 號
訴願人 廖○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8128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17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
有 95 鶯使字第 57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使用。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及 101 年 10 月 29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分戶牆、原室內樓梯變更及室內裝修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1 年 7 月尋找建築師,並於 9 月委託建築師
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分併戶及室內裝修許可,已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申請
分併戶核備;101 年 11 月 8 日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非安
全梯之樓梯變更、樓地板變更、分戶牆變更。由於申辦程序繁雜,導致至今尚未
辦理室內裝修許可,本人有誠意辦理各項建築物變更及室內裝修許可,煩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 101 年 6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49458 號函,已命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1 年 7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
為陳述;且遲至 101 年 10 月 29 日方申請分併戶及 101 年 10 月 29 日申
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訴願人所陳理由顯係推託之辭。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9 條、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
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95 鶯使字第 570 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使用。原處分機關前於 101 年 5 月 30 日派員
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分戶牆、原室內樓梯變更等
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
行為,遂以 101 年 6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49458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復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
錄表、稽查照片 7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等程序,由於程序繁雜,導致至今尚未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30 日派員稽查時,已發
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分戶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
遂以 101 年 6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49458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復於 101 年 1
0 月 29 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自第 1 次至第 2 次稽查期間,訴願人除曾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併戶核備(101 年 10 月 29 日北工
建字第 1012800080 號函退件補正)外,其餘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分併戶
核備(第 2 次送件)均分別於 101 年 11 月 21 日及 12 月 5 日始提出申
請,顯見訴願人並未就 101 年 5 月 30 日查獲涉及擅自變動樓板、增設室內
樓梯等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情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期限內改善或
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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