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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4159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62449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41598  號
    訴願人  楊○鴻即奈○健康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5820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6  號 1  樓及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店舖」(
G 類 3  組)使用,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9 日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
用,與原核准用途「店舖」(G 類 3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
之原使用類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 101  年 11 月 19 日至本場所稽查時,僅認定為程序違規
    ,故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9 日派員前往稽
    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舖」(G 類 3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
    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無
    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A1
    、B1、B2、B3、B4【第一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
    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6  號 1  樓及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
    「店舖」(G 類 3  組)使用,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9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
    所(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舖」(G 類 3  組)不符,此有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0 重使字第 836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區○○○段
    ○○○小段 1561 建號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
    小組 101  年 9  月 19 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故訴願人未經核准而繼續將原
    核准之用途「店舖」變更為「觀光按摩場所」使用,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
    附表二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於法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 101  年 11 月
    19  日稽查認定系爭建物僅為程序違規云云;經查,首揭號函裁罰所據者係本府
    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9 日稽查發現「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
    系爭建物使用類組」之違規事實,並非 101  年 11 月 19 日稽查發現之違規事
    實;再者,本府 101  年 11 月 19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
    通知單違規等級判定欄記載之「僅程序違規」,係指系爭建物仍有「建築物使用
    類組不符」之違規,而非指「系爭建物合於使用類組之規定」;因此,訴願人前
    揭辯解,容有誤會,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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