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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3159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6243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31597  號
    訴願人  郭○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7426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8 巷 1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及所有權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
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派員會同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
查,發現現場隔間牆使用泡棉為易燃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
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稽查,當時該處所現場
    雖有視唱設備及隔間,但因申請營業手續尚未辦妥,故並未開始對外提供使用。
    本處所既然未營業且尚為住家,原處分機關也是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成員之一
    ,稽查過後援引建築法第 77 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來認定,與小組其他成
    員認知不同。另經詢問城鄉局後,得知本處所依使用分區之規定,無法申請經營
    視聽歌唱業,故也已終止營業之申請,未來也不可能做相關營業之用,且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已將泡棉等拆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10 月 16 日
    查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行為(店招:
    無市招),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經檢查「隔間隔設置
    泡棉」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3  規定,
    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二)建築
    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
    燃 3  級以上。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
    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
    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16 日派員會同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至
    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
    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發
    現現場涉有隔間牆使用泡棉為易燃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
    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此有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營業尚為住家,原處分機關認定該處所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與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其他成員認知不同,且其亦已終止營業之申請,
    並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已將泡棉等拆除云云。惟查依卷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設有「投幣式卡拉  OK」1 組、每首歌 10 元,備
    註欄並記載「視唱設備供朋友使用,均收費」難謂其無營業之情;復參以卷附 1
    01  年 11 月 12 日本府經濟發展局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經查該商號未辦妥
    營業登記,即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務」及原處分機關所查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系爭建築物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包含有「視唱中心(KTV
    )」等情,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該場所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
    用,即無不合。另本案訴願人於稽查時,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設備安
    全,違規行為即已成立,其後縱已自行改善,回復為住家使用,亦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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