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1592 號
訴願人 周○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4529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8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
用人及所有權人,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住宅」(G 類 3 組、H 類 2 組),前經本
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6 月 24 日查察,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
「按摩場所」(B 類 1 組)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8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0
06794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
01 年 8 月 29 日再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
「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 年 9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529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消防設備、防火材料及檢修申報皆符合規定,只有工務局
認定使用類組部分有疑義,訴願人當場即表示 100 年度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2
次皆通過,為何這次不通過,勘查人員表示因為法條修正,訴願人即表示 1 個
月內拆除,稽查人員同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前因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8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0
06794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未於前開號函期限
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29 日至該址實施公
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是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件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8 月 29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
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之違規
事實,有系爭建物 67 使字第 1452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 101 年 8 月 29
日、101 年 10 月 5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及現場
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場所消防設備、防火材料及檢修申報皆符合規定,只有工務局認
定使用類組部分有疑義,訴願人當場即表示 100 年度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2 次
皆通過,為何這次不通過,勘查人員表示因為法條修正,訴願人即表示 1 個月
內拆除,稽查人員同意云云。查訴願人所訴縱然屬實,亦屬消防安全檢查部分符
合規定,與本件違反建築法規定事件尚屬有別;至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難解
免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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