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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2156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0691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21567  號
    訴願人  趙○興即舒○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5825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9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該建築物係供「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7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
規定(現場量測為 105  公分,小於規定之 20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101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各項缺失改善更正完成,請撤銷 6  萬元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改善行為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
    實之認定,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人所辯尚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
    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
    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
    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經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7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
    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 B-1  之不得小於 2  公尺(現場量測為 105 
    公分,小於規定之 2  公尺),此有 101  年 9  月 1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其違規事證足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改善完竣,希撤銷罰鍰處分。惟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因未盡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經查獲有上述公共安全缺失之際,即構
    成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既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提及包
    廂式隔間係按核准之圖說施作並無違規情事等,惟查處分書僅係就建築物之避難
    樓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而為裁處,非以包廂隔間施作違規作為裁罰理由,應予
    辨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不服本決定有關罰鍰之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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