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1566 號
訴願人 李○禎即江○○來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5823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68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人,
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8 日至現
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江○○來企業社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2 段 368
之 1 號,為領有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業之商號,核准設立日期
為 94 年 4 月 19 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依 68 使字第 1667 號使用執照所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前經
101 年 4 月 11 日查察發現有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而變更為「資訊休閒服務
場所(D 類 1 組)」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116
28963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經本
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9 月 18 日查察結果,發現系爭建物仍有
相同違規情事。
(二)至訴願人主張部分,查訴願人所稱營業場所商業登記資料部分之原核准使用範
圍為新北市○○區○○路 2 段 368 號(1 樓),惟本次查獲訴願人經營範
圍已擴張至上開建物 2 樓部分,是本局依上開法條規定,處訴願人 9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2 年 1 月 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資訊休
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
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惟查本件本市 101 年 9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之建築物名稱或受檢場所
為「○○區○○路 368 號」,而非系爭建物;且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
亦難確定其係以本市○○區○○路 368 之 1 號為拍攝地點。又原處分機關 1
01 年 10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12582316 號函敘明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惟同文號處分書卻又載明本市○○區○○路 2 段 3
68 號及系爭建物均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則何者敘述始為
正確?另原處分機關所附本市 101 年 9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有關檢查結果部分並未就相關欄位進行勾選,則訴願人究係違
反何規定?是本件系爭建物究有無上開違規事實?尚有未明,原處分尚嫌率斷,
為求系爭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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