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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1156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069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11566  號
    訴願人  李○禎即江○○來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125823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68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人,
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8 日至現
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江○○來企業社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2  段 368
    之 1  號,為領有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業之商號,核准設立日期
    為 94 年 4  月 19 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依 68 使字第 1667 號使用執照所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前經
      101 年 4  月 11 日查察發現有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而變更為「資訊休閒服務
      場所(D 類 1  組)」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116
      28963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經本
      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9  月 18 日查察結果,發現系爭建物仍有
      相同違規情事。
(二)至訴願人主張部分,查訴願人所稱營業場所商業登記資料部分之原核准使用範
      圍為新北市○○區○○路 2  段 368  號(1 樓),惟本次查獲訴願人經營範
      圍已擴張至上開建物 2  樓部分,是本局依上開法條規定,處訴願人 9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2  年 1  月 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資訊休
    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
    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惟查本件本市 101  年 9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之建築物名稱或受檢場所
    為「○○區○○路 368  號」,而非系爭建物;且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
    亦難確定其係以本市○○區○○路 368  之 1  號為拍攝地點。又原處分機關 1
    01  年 10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12582316 號函敘明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惟同文號處分書卻又載明本市○○區○○路 2  段 3
    68  號及系爭建物均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則何者敘述始為
    正確?另原處分機關所附本市 101  年 9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有關檢查結果部分並未就相關欄位進行勾選,則訴願人究係違
    反何規定?是本件系爭建物究有無上開違規事實?尚有未明,原處分尚嫌率斷,
    為求系爭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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