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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121542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61429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21542  號
    訴願人  林○○即兩○人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23
97063 號函併附 101  年 9  月 20 日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
建築物係供「飲酒店業(B 類 3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8  月 20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
(現場量測為 100  公分,小於規定之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
01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公共安全檢查 101  年 8  月 20 日不符規定部分已於 101  年
    9 月 5  日改善完成,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改善行為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
    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法洵屬正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
    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
    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
    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飲酒店」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3  組),經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8  月 20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
    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現場為 100  公分,小於規定之 120  公分),此有 101  年 8 
    月 20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1  年 9  月 5  日改善完成,希退還罰鍰。惟查,本件
    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其因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經查獲有上述公共
    安全缺失之際,即構成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既已成立,自應受罰,訴
    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日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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