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1533 號
訴願人 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1
51653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69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公同共有,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24 日以系爭土地無償
供道路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停徵收地價稅,經本府工務局查復,系爭土地
位於 67 永使字第 1386 號使用執照(66 永建字第 2052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
範圍內,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復查無暫停徵收地價稅之法令依據
,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價稅並應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才合乎法令及使用者付費之公理,……系爭土地供永
和區民本里里民公共使用,……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固然地主也享受到土地建
築納入建蔽率計算的建築法上利益,但通常的法定空地是由地主自主管理使用,
而未提供公用,因此對於法定空地課稅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反之,如果法定空
地已經提供社會大眾通行使用,甚至於是基於法令強行規定應設置退縮騎樓地或
無遮簷之人行道,則地主實際上已經被強迫喪失自主管理支配之權益,也未獨享
法定空地之利益,甚至於大部分轉供社會共享通行利益。本案情形,要完全由地
主負擔地價稅,就違反利益均衡原則,造成「土地利益由社會共享,土地稅負擔
由地主個人承受」,違反公平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訴願人於 1
01 年 8 月 30 日申請巷道用地減免地價稅,經詢據鈞府工務局函復系爭土地
為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
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
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
是本處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並無
不合,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
政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
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
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 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2 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3 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 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 1 項)。前項所稱建築改
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 2 項)。」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 1
項前段)。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 67 永使字第 1386 號使
用執照(66 永建字第 205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私設道路,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有本府 101 年 9 月 4 日新北永工字第 1
010001388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本府工務局 1
01 年 9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1012459720 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非「
騎樓走廊地」而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之適用,亦經本府依職權調閱前開使
用執照卷內之位置配置圖查明無誤。因此,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0 月 2 日
北稅中一字第 1015165394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亦無暫停徵收地價稅之
法令依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
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對於訴願人課徵地價稅,違反公平原則與量能
課稅原則一節;惟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
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
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因此,
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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